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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給付項目]第三人傷亡責任給付、第三人財損責任給付

 

1、看護費用:

 

•  超過強制險給付以外的部份。

 

•  以專業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註明,需他人照護多少時間。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薪資賠償: 

•  一般要有薪資證明。若無,可參考,勞保最低工資 18780元/月。 

•  同樣的需以專業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註明,需休養或復健多久。 

•  薪資證明有三: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勞保投保薪資•擇一

 

3、後續醫療費及應用相關器材:也就是預估後續可能的醫療費用。

4、財產損失:修車費,或車輛年份的殘值,手錶眼鏡手機首飾..等等均屬之。

 

5、精神慰撫金:參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工作收入、

 

        以及對家屬之影響程度與當地習慣等因素給付合理金額。

 

6、其他損失:請自行舉列。

 

1-6項補償須以雙方之肇事責任而論,並非百分之百。

 

((詳細內容如下))

 

第一條 承保範圍

 

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

 

二、財損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第四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停車場, (包括代客停車) 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汽車除曳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第五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失卻清償能力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第七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被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損害賠償請求償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第八條 和解或抗辯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本公司得應被保險人之要求,協助其代為進行和解或抗辯,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被保險人有協助本公司處理之義務。

 

本公司協助被保險人為和解或抗辯時,倘可能達成之和解金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本公司協助所為之和解或抗辯時,則本公司協助為和解或抗辯之義務即為終了。

 

 

 

第九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

 

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現金價值為準。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紀念品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第十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賠償金領款收據。

 

(九)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二、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六)死者遺屬領款收據及被保險人領款收據。但受害第三人依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時毋需提出被保險人領款收據。

 

(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應本公司要求,應提供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四)發票或其他收據。

 

(五)照片。

 

(六)和解書或判決書。

 

(七)賠償金領款收據。

 

(八)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 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 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若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 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

 

   一. 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 車體損失保險 (以下三式擇一約定):

 

        1、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三. 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  自負額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被保 險人均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重複保險如有不同自負額時,以 較高之自負額計算。 

 

 

 

第四條  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 約所載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 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但下 列各項物品,若未經被保險人聲明並加保者, 不視為承保之零件或配件: 

 

   一. 汽車電話。

 

   二. 固定車內之視聽裝置(如電視機 、碟影機及 揚聲器等)。

 

   三. 衛星導航系統。

 

   四. 非原汽車製造廠商裝置,且不包括在售價中 之其他設備。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 理:

 

   一. 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 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該拖車 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時,則不視為被保險汽 車。 

 

   二. 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或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 不包括該拖車。

 

 

 

第五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本保險契 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 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述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 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 保險人退還之。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 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 司所製發之收據或繳費憑證為憑。未依約定交 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七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 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 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 (詳 如下表) 計算並不得低於最低保險費之規定。 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 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 比例退還之。

 

   本公司亦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 之住址終止本保險契約,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終止保險契約之保險項目。 

 

   二. 終止生效之日期。

 

   本項通知應於終止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保險契約生效已逾六十日,除保險法另有規 定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本公司不得終止 本保險契約:

 

   一. 要保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保險費。

 

   二.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 或記錄者。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 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

 

    期      間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

 

--------------------------------------------------------------------------------

 

 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下者  15

 

 一個月以上至二個月者  25

 

 二個月以上至三個月者  35

 

 三個月以上至四個月者  45

 

 四個月以上至五個月者  55

 

 五個月以上至六個月者  65

 

 六個月以上至七個月者  75

 

 七個月以上至八個月者  80

 

 八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  85

 

 九個月以上至十個月者  90

 

 十個月以上至十一個月者 95

 

 十一個月以上者     100  

 

 

 

第八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退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而致毀損滅失,經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其他各險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九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因暫停使用或進廠駐修或失蹤期間 ,被保險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 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 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 事訓練

 

    或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 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 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 致者。

 

    三.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者。

 

    四. 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 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 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 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 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 ,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 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 為所致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 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 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 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

 

    三.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 險汽車所致者 。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第十一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如有其他保險時 ,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 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 份,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 例分攤之。於體傷責任就超過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 。 

 

    二. 該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 賠付部份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份。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因意外 事故致發生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 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 

 

 

 

第十二條  保險契約權益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 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 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 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但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 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 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被保險人死亡或被裁定破產者,被保險人之 繼承人或破產管理人,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辦理權益之移轉。

 

    倘未於前項期限辦理者,本公司得予終止保 險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 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三條  防範損失擴大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 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均有防範維 護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其因 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防止或 減輕損害為目的而採取措施所支付合理而必 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并不因被保險人 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 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 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 司處理,並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 證件。

 

 

 

第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 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 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 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之詐欺行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 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 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失雖經賠付,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 ,被保險人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代位求償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 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 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 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 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 失之一部份。

 

 

 

第十八條  解釋及申訴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內容或理 賠有疑義時,得以書面或電話直接向本公司 保戶服務部門要求解釋或申訴。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得依法向有關單位請求 解釋或申訴。 

 

 

 

第十九條  調解與仲裁

 

   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賠款金額發生爭議時 ,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得提經調解 或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有關辦法或 商務仲裁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本公司同意 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 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不 生效力。

 

 

 

第廿一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 

 

    二. 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 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 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廿二條  適用範圍

 

   本共同條款均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或乙式) 或汽 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特約保險。

 

 

 

第廿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居住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者,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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